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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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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任高庄矿掘进一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造工资的手段,给未上班职工郑某某虚造工资,共计46904元,后李某持郑某某的工资卡分多次将46904元取出,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任高庄矿掘进一队队长期间,给未上班职工郑某某虚造工资,共计46904元,后李某持郑某某的工资卡,将虚造的郑某某工资46904元取出,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将违法所得46904元退予侦查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2.石龙区检察院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平高(2012)130号文件、证明,证实高庄矿是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任职情况、任职时间。

4.郑某某工资卡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虚造工人郑某某工资数额并予以套取的情况。

5.河南省财政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两张,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6.证人董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安排董某某虚造工人郑某某工资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安排办事员董某某虚造工人郑某某工资并取出消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其安排办事员董某某虚造工人郑某某工资,将其取出后予以消费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造工人工资套取公款,共计469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46904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陈会俭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