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九(别名大九),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小涛(别名荆涛、小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荆素领(别名小领),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荆素岭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别名立立),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二九、小九),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2013年9月8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3年9月8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荆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甲(绰号小胖),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5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甲继续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荆素领、吕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荆某某、陈某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荆小涛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九、陈某某、荆小涛、荆某某、赵海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荆素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九、赵海刚、荆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在新乡市卫滨区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后,以外出凑钱为由离开宾馆。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认为周某某等人系设牌局诈赌骗取钱财,遂以赌博被骗三万余元需帮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荆小涛、荆素领、陈某某、荆某某、李甲和孟令国(另案处理)、曹喜斌(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该宾馆欲找周某某等人讨还赌资。被告人陈玉九等人在该宾馆楼下遇到周某某的司机李乙正在打电话,便对李乙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等人进入3001房间,对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抽、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实施殴打,并让周某某等人跪在地上。被告人荆素领又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乙、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在此期间,众人当场搜出赌资后,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商议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再拿出7万元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被逼将其车内的5万元现金和借其朋友常新联的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人陈玉九和赵海钢。被告人荆小涛草拟协议文书并让张某丙抄写一份,让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签字承认诈赌骗钱的事实,并对周某某进行录音。被告人荆小涛对在场所有人进行威胁、恐吓,以防止抢钱事实外泄。被告人陈玉九当场将自己输的赌资22000拿走,又多拿1000元,退给赵海刚赌资15000元,退给被害人薛某某赌资5000元、刘某某赌资15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到医院退给被害人孙某某赌资、医药费11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人陈玉九分得18000元、赵海钢分得18000元。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玉九等人致使孙某某面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周某某眼部受伤、白某某眼部受伤。在上述事实发生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李甲等人为帮助陈玉九、赵海钢要回赌资,分别对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接到荆小涛电话通知与其女友张某丙到达现场。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陈玉九、赵海钢要回赌资,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乙、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有殴打辱骂行为,被告人李甲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孙某某眼部受伤,流血不止,为防止伤情恶化,荆小涛指使陈某某、荆某某、李甲等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负责看管孙某某以防止其报警和逃跑。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玉九、赵海钢、荆小涛、荆素领、陈某某、荆某某、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