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7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樊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樊某在辉县市城关镇昆仑乐居酒店吧台开房间时,酒店服务员王某乙告知樊某已使用自己身份证开过一个房间,如需再开房间需提供住宿人本人的身份证,樊某不满,期间酒店服务员孙某某上前劝说,樊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樊某用拳头捣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从楼上下来后,伙同樊某一起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樊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樊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孙某某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河南省焦南监狱关于罪犯樊某的档案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樊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2010)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樊某、王某甲的供述。 原判决据此认为: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樊某、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樊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甲虽有悔罪表现,但犯罪情节恶劣,不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系累犯,原审对二被告人量刑轻,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樊某于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故意伤害罪,系不思悔改,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原审判处其拘役三个月,未体现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对其所犯伤害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以累犯论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在逃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不当。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樊某、王某甲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樊某、王某甲量刑部分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