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12月21日,汉族,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和辉县市赵固乡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高某丙、张某乙、范某某等人到高某甲兄弟3人开办的板桥村卫生所,谈高某丁的上访问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石某甲等人先后与高某甲兄弟3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石某甲等人对高某甲兄弟拳打脚踢。后石某乙、张某己(已判刑)等人赶到卫生所后,用砖块将高某甲头部打伤,致使高某甲头皮裂伤,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石某乙、张某己等人又将卫生所门、窗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1017元(石某乙、张某己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固乡乡村医生信息采集表、板桥村第一卫生所合作医疗统筹报表、门诊病人登记表等书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张某乙、李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告人石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与石某乙没有共同犯意,也没有与石某乙共谋串通行为和指示石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审判决选择性采信证据。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石某甲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甲与其子石某乙等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高某乙、范某某、高某丙、张某乙证言及被害人高某甲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