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法三(别名毛二孩、毛二怪),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法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法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7日9时许,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村委会在本村南地公开对土地承包招标。毛某乙(已判决)因对承包土地问题不满,在现场对村干部进行辱骂。当村干部和群众对其进行质问时,毛某乙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搂伤邓某乙的腹部,挑起事端,引起双方殴斗。毛某乙的两个儿子被告人毛某甲(已判决)、毛法三用镰刀将邓某甲搂伤,毛某甲持镰刀将邓某庚(又名邓小广)、邓某己、邓某丁搂伤,邓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 邓某庚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股部致使股静脉、股动脉、股深动脉、阴外动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邓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邓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邓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邓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毛某甲、毛某乙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邓某丙、毛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毛法三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法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毛法三上诉称:其手持镰刀属于正当防卫,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其与毛某甲、毛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当对该起伤害案中的死亡和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法三伙同毛某乙、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毛法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毛法三的上诉理由经查,毛法三看见其父毛某乙用镰刀搂他人时,遂上前也用镰刀伤害他人,其在未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致伤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丙、毛某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毛法三伙同毛某乙、毛某甲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毛法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