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甲,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某甲控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重婚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