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金光(别名柳松),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4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2014年7月31日被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9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金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金光及其辩护人王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柳金光通过网上QQ聊天与被害人杜某甲相识,自称自己有砖厂、做煤炭生意等,虚构自己的身份长期与杜某甲网聊,逐渐获得杜某甲的青睐和信任,二人发展为网上情人关系,后柳金光邀杜某甲一起做煤炭生意。2011年9月11日,杜某甲来到沈阳与柳金光见面,柳金光以投资入股、高额利润诱骗杜某甲,让其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9月14日在沈阳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 2、被害人杜某甲返回新乡后,被告人柳金光多次催促杜某甲交付剩余20万元投资款,并以后继资金不到位会使其赔付违约金、生意破产为由,骗取杜某甲继续筹集投资款。2011年9月22日,杜某甲通过新乡市解放路与南干道交叉口建设银行向被告人柳金光账户汇入10万元,后因杜某甲家庭出现矛盾,被告人柳金光获知情况后于2011年9月27通过银行汇款退还10万元。 3、之后被告人柳金光向被害人杜某甲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及虚假的煤炭供销协议、采矿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进一步骗取了杜某甲的信任。其又以与煤矿已签过合同,后继资金不到位会使其赔付违约金、生意破产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支付投资款。2011年12月1日,杜某甲通过新乡市健康路中国工商银行又向被告人柳金光账户汇入10万元。 4、之后被告人柳金光以其妻子要与其离婚,其妻向其索要60万现金,不然其在煤矿的300万现金将受损,其煤炭生意将破产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甲帮其筹集资金。2012年5月1日,杜某甲通过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地下道东侧中国工商银行向柳金光汇款9.5万元。次日,因杜某甲家人不同意,被告人柳金光获知情况后通过银行汇款退还5.5万元;2012年7月29日,杜某甲通过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向柳金光汇款27万元。2012年10月12日,因杜某甲家人担心被骗,被告人柳金光获知情况后通过银行汇款退还8万元。 5、之后被告人柳金光以其已与妻子离婚,忙于经营煤炭生意继续对杜某甲实施欺骗,后柳金光以东北天气恶劣,不能按时送煤,要加几辆大车运煤,需要向运输公司支付5万押金为由,在2012年12月15日骗取杜某甲汇款5万元。 被告人柳金光从2011年9月称每月给被害人杜某甲生活费3000元,至2014年7月共实际给杜某甲7.9万元。 2014年7月24日,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机关在伊春市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柳金光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供销协议、采矿许可证、证明信及证明、手机短信、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厍某某、杜某乙、柳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被告人柳金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柳金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违法所得501000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柳金光上诉称:其任砖厂厂长及做煤炭生意均是事实;其被羁押之前一直有还款行为,另有给被害人的1500元及价值2200元的手机没有予以扣除,故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缺失QQ聊天内容,致使本案的案情发展脉络及案件性质无法准确认定;二人之间经济往来数额的认定应扣除1500元现金及价值2200元手机的数额。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柳金光无罪。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1500元现金及价值2200元的手机给予了被害人;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上诉人宾馆入住记录、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档案馆证明及伊春区人民法院证明、上诉人之妹即证人柳文燕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柳金光实施诈骗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