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豫A2CG93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区西塔沟武校门前时,撞到路边花坛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何某的血醇含量为239.16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