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本州48CC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景花园门口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机动车道南侧的豫ATC061号轿车相撞。经检验,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7.66mg/100ml。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身体康复后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4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郭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