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弋某某驾驶豫AT0N00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园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ATC11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5.75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