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石道街323省道施工工地现场驾驶挖掘机作业时,由于操作失误使其驾驶的挖掘机铲斗砸伤被害人苗某某,致苗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苗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石道街323省道施工工地现场驾驶挖掘机作业时,由于操作失误使其驾驶的挖掘机铲斗砸伤被害人苗某某,致苗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