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J673F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豫阳汽修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面包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J673F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豫阳汽修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跑。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