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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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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亚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B6A86黑色大众轿车,巩义市杜甫路与桐本路口附近,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是145.0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B6A86黑色大众轿车,在巩义市杜甫路与桐本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曹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是145.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曹某某、邢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表,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轿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