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0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X153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路公交贺尧站牌对面处变更车道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APE95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1.28mg/100ml,曹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72.67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了110、120,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了110、120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