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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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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政权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政权,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政权,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政权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政权及其辩护人席红霞、曹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巩义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巩义市教体局)组织干部、职工团购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尚城华府项目商品房,并预收每人3万元作为报名费,之后巩义市教体局和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2010年7月,巩义市教体局为保障本单位职工利益,决定让购房户将团购房尾款存入被告人曹政权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扣留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以保障房屋质量及工期,并决定由曹政权负责保管该保证金。

2010年7月16日至8月10日,巩义市教体局23购房户按照巩义市教体局的要求将尾款存入曹政权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710539845812),共计3195178元。同年8月31日,曹政权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银转账从保证金中转给姚某某15万元,用以支付其租用姚某某门面房经营饭店的租金。同年9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从保证金中转给孙某某100万元,用以和孙某某合伙做铜加工生意。2010年9月,从保证金中取出现金50万元交给孙某某,用以和孙某某合伙做铜加工生意。同年12月23日,孙某某将上述150万及赢利部分支付给曹政权。之后曹政权将上述资金多次循环交给孙某某使用,截止2011年8月8日,曹政权共计赢利7.28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曹政权通过巩义市教体局计财科王北洋将保证金本息共计3218555.78元(含利息23377.78元)支付给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曹政权的爱人王某向本院上交获利7.2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巩义市教体局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姚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政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曹政权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政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构成自首。

被告人曹政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曹政权系借调到巩义市教体局工作的非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涉案款项系巩义市教体局职工的团购房保证金,由曹政权代管,非教体局所有,不属公款;曹政权使用涉案款项前向巩义市教体局领导请示过,征得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意。故曹政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曹政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前曹政权已主动退还挪用款项的本息,有悔罪表现。故对曹政权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政权2004年从巩义市第三初中借调到巩义市教体局工作,2008年3月20日任巩义市教体局机关事务管理科副科长,2014年8月在巩义市教体局法规科工作至今。

2007年7月,巩义市教体局组织干部、职工团购河南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并预收每人3万元作为报名费,于2007年7月7日与河南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当月,巩义市教体局决定让购房户将团购房尾款存入被告人曹政权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扣留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以保障房屋质量及工期,并决定由曹政权负责保管该保证金。

2010年7月16日至8月10日,巩义市教体局23个购房户按照巩义市教体局的要求将尾款存入曹政权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710539845812),共计3195178元。同年8月31日,曹政权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银转账从保证金中转给姚某某15万元,用以支付其租用姚某某门面房经营饭店的租金。同年9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从保证金中转给孙某某100万元,用以和孙某某合伙做铜加工生意。2010年9月,从保证金中取出现金50万元交给孙某某,用以和孙某某合伙做铜加工生意。同年12月23日,孙某某将上述150万及赢利部分支付给曹政权。之后曹政权将上述资金多次循环交给孙某某使用,截止2011年8月8日,曹政权共计赢利7.28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曹政权通过巩义市教体局计财科王北洋将保证金本息共计3218555.78元(含利息23377.78元)支付给河南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曹政权于2015年3月17日到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供述了挪用保证金的事实,在2015年3月19日侦查人员的初次询问时供述了挪用保证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事实。

案发后,曹政权的妻子王丽已将曹政权挪用款项的获利7.28万元上缴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补充说明、巩义市教体局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加盖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财务专用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等;2.证人姚某某、徐继国、孙某某、张武龙、常成军、孙耀东、王北洋、王晓红、程志刚、杨娟、张珂、张献军、张亚贵、马根曾、柴长坡、张国强的证言;3被告人曹政权的供述与辩解,书写的有关保证金的事情经过、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政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政权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政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政权是在巩义市教体局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曹政权受巩义市教体局安排所保管的团购房保证金属国家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曹政权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无论是否经过单位负责人和开发商的同意,都不影响曹政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政权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政权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曹政权于2015年3月17日到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供述了挪用保证金的事实,在2015年3月19日侦查人员的初次询问时供述了挪用保证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事实,构成自首,故曹政权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政权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涉案公款及利息已退还,家属已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政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交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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