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松森(曾用名朱二旦),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松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松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松森在巩义市站街镇老火车站西北处大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利敏三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8克,另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08克、0.0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松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松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松森在巩义市站街镇老火车站西北处大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利敏三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8克,另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08克、0.0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松森的供述,证人张利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松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松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松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松森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松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毅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