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创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蔺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张某烧烤摊上喝酒,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高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长7.8cm,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潘某某构成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张舟烧烤摊上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潘某某持酒杯将高某某打伤,高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长7.8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接到公安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4日来到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潘某某供述了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供述持酒杯将高某某打伤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柴志立、杨艺博、孙爱琼、张建敏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潘某某持酒杯造成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潘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潘某某系接到民警的电话后来到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持酒杯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潘某某自愿认罪,已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