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金明到巩义市文化街县委家属院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冰箱上正在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之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手机维修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9元。公诉机关认为李金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金明到巩义市文化街县委家属院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冰箱上正在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之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手机维修店,该手机价值1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金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金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