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张某烧烤摊上喝酒,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致潘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颈髓搓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在巩义市回郭镇张某烧烤摊上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高某某致潘某某受伤,潘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颈髓搓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等; 2.证人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高某某造成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