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伟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琦 审判员 段军英 审判员 马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