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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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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富群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责任田扎架子时,将其吸得烟头(红旗渠牌)随手扔在地堰边麦茬垛上,加上风大导致麦茬以及后山边地里的杂草着火。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30.9亩,过火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栎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5元红旗渠香烟一盒、白色塑料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