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启,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0被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明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T型锥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明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明启撤回上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琦 审判员 段军英 审判员 马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