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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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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新安县新城汽车站一中年妇女处购得80元的冰毒,2015年4月22日晚在新安县新城蓝翔宾馆裴某某登记住宿的308客房内,裴某某、武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用矿泉水瓶做成的吸毒工具轮流吸食裴某某购买的冰毒,裴某某为武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艾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冰毒,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登记簿,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材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