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旭辉、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乔旭辉、白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豫C6R5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老城校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世纪广场南口69号路灯杆东12米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C6R50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将肇事车辆停在事故现场后,下车查看了被害人受伤情况后,邵某某电话通知其父邵某甲及朋友李某某、李某甲来到事故现场,李某某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报警电话,邵某某父亲邵某甲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邵某某妻子张某某及邵某某朋友李某甲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并支付了抢救治疗和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邵某某妻子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抢救治疗和其它费用;被告人邵某某父亲邵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希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 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