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20分左右,陆某某驾驶豫CWV199号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5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与迎面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让李某某顶替自己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2015年3月10日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3月29日,王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合议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产生法律效力,受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陆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准驾车型以外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陆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