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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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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蔡瑞杰、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梅某利用帮被害人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工作人员)值班之机,偷配郑某某保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在上街区安阳路车管所办事大厅的柜台抽屉钥匙。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9日,梅某多次在车管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上班前,用其偷配的钥匙打开郑某某工作柜台的抽屉,盗窃人民币共计10000元。现已追回赃款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2015年6月9日,梅某亲属赔偿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郑某某对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福东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梅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梅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