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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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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小青、林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小青,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小青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利、林小青及其辩护人孟水、林某及其辩护人范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林小青、林某与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林某、王某某、江某某(六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朝歌KTV歌厅唱歌时,因李某某对朝歌工作人员不满意,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在结账时李某某将朝歌前台的电脑推倒,被朝歌工作人员拦住质问,发生争执,李某等人遂用拳头、持钢管、灭火器、玻璃烟灰缸等对朝歌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朝歌工作人员杜某某、余某某、范某某受伤。2014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余某某、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林小青、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林某均系初犯、偶犯,均没有前科;辩护人均希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郑州特钢厂主任)、林小青、林某与李某某(郑州特钢厂副厂长)、汪某某、陈某某、林某、王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因李某结婚请客,在上街区沁园春酒店吃饭、喝酒后,李某、林小青、林某与李某某等十多人又分乘三辆车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朝歌KTV歌厅喝酒、唱歌,在唱歌时因朝歌服务小姐在服务时不停地进出、接打电话,引起李某某的不满,并将服务小姐的手机摔在地上。李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拉劝李某某离开,李某某等人到朝歌大厅后,李某某将放在前台的电脑显示屏推倒地上后被李某等人拉着往外走,在被朝歌工作人员被害人杜某某拦住质问时,引起吵、打,在吵、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杜某某,李某见状也动手拿起灭火器砸杜某某,后林小青、林某及同来的汪某某、陈某某、林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也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在门口值班的被害人范某某看到后上前劝架时被李某某等人殴打。在三楼陪客人的歌厅经理被害人余某某听到对讲机呼叫后,下来看到李锋用灭火器、林小青、林某用拳头、有人用钢管、玻璃烟灰缸等殴打范某某等人,遂上前劝说也遭到李某某等人的殴打,李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停车场开车离开,第三辆车被余某某、范某某等人拦下,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与余某某、范某某进行争执、厮拽时,李某、李某某等人所乘车辆行至汝南路与许昌路交叉口信号灯处,李某接到电话后调头又回到朝歌,再次与朝歌工作人员发生吵、打,造成杜某某、余某某、范某某受伤。后警察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林某、王某某、江某某抓获。被告人林小青、林某、李某逃跑。2014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余某某、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3年12月30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中心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等所有参与该事件人员的委托人河南省郑州市特钢厂与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范某某及被害单位郑州市上街区锦绣朝歌商务娱乐会所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杜某某、范某某、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各人民币14000元、10000元、6000元,赔偿郑州市上街区锦绣朝歌商务娱乐会所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于2013年11月26日履行完毕。此后不得再向李某某等所有参与该事件人员要求民事赔偿,双方对该事件经济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

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林某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8月14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李某、林某均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帮教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汪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袁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赔偿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小青、林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事发是由李某某引起的,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李某某作用较小。被告人林小青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委托所属单位对被害方进行足额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李某、林某均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小青、林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