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563E1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唐庄街鑫鑫超市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豫ASW27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家属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后于2015年2月13日经电话通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