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黄楼村路段时摔倒,路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2.72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