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宏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国旗(曾用名梁老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驾车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安置小区的越野摩托车俱乐部,被告人梁国旗在外接应,被告人申宏杰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俱乐部的卷闸门撬开,并将两辆克特姆牌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和1个摩托车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克特姆牌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共计价值20.14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涉案两辆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均辩解称涉案两辆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涉案两辆摩托车发票来源不明,涉案两辆摩托车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不应被采纳;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国旗对涉案两辆摩托车,既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4、梁国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驾车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安置小区的越野摩托车俱乐部,由梁国旗在外接应,申宏杰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俱乐部的卷闸门撬开,并将两辆型号为FREERIDE350、SXF350的克特姆牌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和1个摩托车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克特姆牌FREERIDE350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共计价值12.4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两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登封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申宏杰通话记录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两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两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系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原件依法复制所得,发票原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出示,但通过发票开出地税务机关网站仍可对上述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验证,上海市国税局网站可以查询到涉案FREERIDE350摩托车销售发票信息,能够证实该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因未能在相关国税局网站查询到涉案SXF350摩托车销售发票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涉案两辆摩托车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首先,出具上述鉴定结论书的两名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能够对涉案物品价格作出专业性结论;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鉴定过程予以说明,可以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具有合法性,但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参考车辆购买时间作出鉴定价格,而侦查机关向鉴定人提供的车辆购买时间系从涉案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中获取,涉案FREERIDE350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故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涉案SXF350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依法不予采信。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盗窃数额提出的公诉意见、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份购买涉案FREERIDE350摩托车的价格约为13.9万元,而该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中显示的购买价格为11.55万元,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虽然该辆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但不排除购买人为少缴税款而故意将价格报低的可能,登封市价格鉴定中心在充分考虑车辆使用损耗的情况下,依法鉴定出涉案FREERIDE350摩托车的价格为12.15万元,对比被害人的陈述,该鉴定价格具有合理性,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盗FREERIDE350摩托车价值12.15万元;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SXF350摩托车的价值,故涉案该辆摩托车价值7.7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但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申宏杰、梁国旗将两辆型号为FREERIDE350、SXF350的克特姆牌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和1个摩托车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克特姆牌FREERIDE350越野摩托车、1台电脑主机、1个监控器硬盘共计价值12.444万元。故上述涉案物品价值数额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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