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乡某某村三组11号。(系死者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乡某某村三组11号。(系死者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十二组。(系死者程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乡某某村三组11号。(系死者程某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乡某某村三组11号。(系死者程某某长子)。
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占朝,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彩红;被告人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占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凌肯LK125-8D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爆胎侧翻,致乘车人程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请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中困难现无力赔偿。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凌肯LK125-8D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爆胎侧翻,致乘车人程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53878.0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发后其让周围群众拨打120,并将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看到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原因;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到案经过、应负的事故责任;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其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户口薄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妻王某某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到白坪乡小学接孩子时,被路边的程某某拦截乘车,车因爆胎侧翻,致乘车人程某某受伤并死亡,被害人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构成重大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妻王某某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到白坪乡小学接孩子时,被路边的程某某拦截乘车,车因爆胎侧翻,致乘车人程某某受伤并死亡,被害人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致程某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事故情况酌定为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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