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于2015年3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和信商务酒店206房间内,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孙某某。经鉴定,查获的一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1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牛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和信商务酒店206房间内,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孙某某。经鉴定,查获的一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