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无号牌奔腾BT125-A型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石街十五巷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霍某某撞倒,致霍某某受伤,后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随同救护车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对霍某某进行抢救,在抢救治疗期间,未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公安机关并更换联系电话去往外地。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耿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无号牌奔腾BT125-A型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石街十五巷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霍某某撞到,致霍某某受伤,后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随同救护车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对霍某某进行抢救,在抢救治疗期间,未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公安机关并更换联系电话去往外地。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耿朝龙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朝龙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