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耿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办事处东关某某路东二巷6号。
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十二巷18号。
被告人郭卫(又名郭伟),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张明利,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卫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卫不服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登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及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人郭卫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卫虚构自己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和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资金并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郭卫的装修门市等处,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125.7万元。
二、危险驾驶
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卫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驶至城关乡李克寨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A610U1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的面包车又与其左侧郑某驾驶的豫A4U858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郭卫驾车向东逃逸至郑上路与701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卫血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卫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借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关于指控诈骗罪,被告人郭卫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郭卫与耿某某、刘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卫并未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和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指控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卫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卫虚构自己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资金并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郭卫的装修门市等处,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5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卫在侦查阶段对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其为偿还朋友借款,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取耿某某现金287000元,后通过耿某某认识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85000元,在耿某某、刘某某索要承包合同时,又伪造了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合同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吴向东欠款等用途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耿某某对2011年4月至8月期间,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287000元,期间其又介绍郭卫认识刘某某,郭卫从刘某某处骗得现金285000元,2012年春节其与刘某某到电业局询问得知郭卫并未承包该局工程,在其索要下,郭卫向其提供了伪造的登封市电业局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对其通过耿某某认识郭卫,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其现金共计285000元,其与耿某某到登封市电业局询问察觉自己被骗,后耿某某出示一份据称是郭卫提供的登封市电业局假合同书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对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系伪造,郭卫并未与登封市电业局签订任何合同,2011年确有两人到电业局询问郭卫是否与电业局签订合同一事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对2011年7、8月份郭卫陆续还其现金100000元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对2011年8月,郭卫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其与刘某某借钱,其与刘某某在郭卫门市将一笔120000元的借款交给郭卫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对2011年期间,郭卫多次到其家中向耿某某借钱,听耿某某称郭卫以承包电业局工程的假合同诈骗的证言。
4、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10日郭卫借耿某某现金287000元,2011年9月15日郭卫借刘某某现金285000元,且借条均注明“以上借款用于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
5、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装修承包合同书中甲方河南省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甲方代表人杜某某的签名均系伪造的事实。
6、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2011年12月16日,甲方河南省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卫代表的乙方河南省蓝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乙方承揽甲方变电站基础改造工程一事签订合同。
7、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郭卫偿还刘某某3000元的事实。
二、危险驾驶
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卫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驶至城关乡李克寨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A610U1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的面包车又与其左侧郑某驾驶的豫A4U858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郭卫驾车向东逃逸至郑上路与701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卫血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卫对案发时,其饮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郑上路行驶至李某某一路口处,撞到一面包车尾部,后又驾车向东逃逸,行至荥阳市701交叉口处被民警抓获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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