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趁被害人梁某家门未锁,进入其家中,将1部苹果5S手机、1部魅族手机和1盒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955元。
2.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冶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1部三星NOTE3手机和1台苹果迷你平板电脑盗走,并将所盗物品销赃至登封市爱民路一手机维修店,获得赃款12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6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巩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趁被害人梁某家门未锁,进入其家中,将1部苹果5S手机、1部魅族手机和1盒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955元。
2.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登封市大冶镇冶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1部三星NOTE3手机和1台苹果迷你平板电脑盗走,并将所盗物品销赃至登封市爱民路一手机维修店,获得赃款12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巩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景某某将涉案魅族手机质押给张全兴,向张全兴借款600元的借据;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