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安,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收监羁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光欣,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收监羁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丙坤,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纠集王炳勋、杨国庆、吴洪山、丁伦萍、刘艳波、陈爱红(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预谋后,以让登封市烟草局及其上级机关解决其诉求为由,由被告人黄光欣负责到登封市南环路与菜园路交叉口的“博文工艺”制作横幅,被告人李丙坤负责准备书面材料,后于2014年6月16日,其到郑州市烟草局门口,将事先制作“烟草公司践踏法律,职工要公平、要尊严”字样的横幅捆绑在大门口的路灯杆上,阻拦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进出,持续至20日,给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丙坤到登封市唐庄乡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的供述;同案人吴洪山、王炳勋、杨国庆、陈爱红、丁伦萍、刘艳波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纠集王炳勋、杨国庆、吴洪山、丁伦萍、刘艳波、陈爱红(六人决定不予起诉)等人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预谋后,以让登封市烟草局及其上级机关解决其诉求为由,由被告人黄光欣负责到登封市南环路与菜园路交叉口的“博文工艺”制作横幅,被告人李丙坤负责准备书面材料,后于2014年6月16日,纠集多人到郑州市烟草局门口,将事先制作“烟草公司践踏法律,职工要公平、要尊严”字样的横幅捆绑在大门口的路灯杆上,阻拦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进出,持续至20日,给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丙坤到登封市唐庄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洪山、王炳勋、杨国庆、陈爱红、丁伦萍、刘艳波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游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李某、郑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毛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辞职申请、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领取凭证;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文件、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光欣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李丙坤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结伙随意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三名被告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丙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安、黄光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案发的原因及犯罪手段、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被告人李丙坤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8日。) 二、被告人黄光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零26日。) 三、被告人李丙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