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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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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羁押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收押。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1年5、6月某日至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多次分别或结伙在登封市唐庄乡土观移动基站、登封市君召乡水磨湾的刘李庄移动基站、登封市少林寺、少林水库、音乐大典移动基站等多处移动基站,盗窃电缆线、铁架子、铜排、废角铁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5起,数额共计10960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盗窃19起,数额共计527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2起,数额共计493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0起,数额共计326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8起,数额共计2560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7起,数额共计196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0起,数额共计2112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盗窃3起,数额共计168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5起,数额共计1436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7起,数额共计1220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4起,数额共计829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5起,数额共计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排、接地线、电缆线等物品系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累计36次,数额共计15695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杨某某未参与第五起事实;其辩护人又辩护称,第九起事实杨某某仅盗窃一块铜排,指控数额应为455元,其还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实施的仅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登封市唐庄乡土观移动基站,将两根基站天线盗走,后以225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高庄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