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承留镇南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面粉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弃车逃逸,后被群众扭送至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晓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