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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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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宝、王志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

(2015)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雷,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济源市邵原镇邵原村水厂街袁某某家打红薯粉。在排队过程中,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打红薯粉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看到后上前拉王某丙时亦与王某丙发生厮打。后围观群众将三人拉开。被害人王某丙坐在一旁休息时,身体出现异样,被送到济源市邵原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致急性心肌缺血死亡。轻微外伤、疼痛、情绪改变属诱发因素。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到邵原镇卫生院查看被害人伤情后,商量后决定投案自首,在前往邵原派出所的途中,碰见邵原镇政府巡逻车,二被告人上车后到邵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证人王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孔某某、袁某某、侯某某、王某、董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牛某某、王某戊、董某甲、卢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冯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厮打,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伤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在轻微外伤、疼痛、情绪改变等诱发因素导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致急性心肌缺血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该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二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而轻微外伤、疼痛、情绪改变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王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侯 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