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窜至被害人齐某某家租赁其家一楼房间经营的“盐生活”连锁超市,盗窃香烟、饮料及生活用品等物品。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420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某某家扣押了价值12400余元的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赵某某、王乙均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盗窃物品放置情况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口香糖、泸州老酒坊白酒、伊利奶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提交的关于杜某某连续推翻协议的事实经过,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结果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已追退,且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