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博债务,通过苗某甲、苗某乙介绍认识了大众汽车租赁公司的周某某。当天,王某某谎称其是克井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并由苗某甲、苗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周某某处签订租车协议租得一辆豫U98923号牌“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次日,王某某将该奥德赛轿车质押到马某某处,借得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赌博债务。经鉴定,该奥德赛轿车价值5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奥德赛轿车已追退,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王某某家属向马某某退赔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苗某甲、苗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租车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博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为偿还赌博债务而实施诈骗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奥德赛轿车已追退,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退赔马某某3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