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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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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欢,曾用名李旦,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

(2015)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欢,曾用名李旦,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贵欢窜到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大转盘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兽药店的门撬开,见店内物品多无法带走,便步行至克井镇柿槟村张某乙家门前,将张某乙家的车牌号为豫UH8226的银灰色海马福仕达面包车盗走,之后李贵欢驾驶偷来的面包车到张某甲兽药店,将兽药等物品装上面包车盗走。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兽药等物品总价值15471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兽药等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贵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贵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对李贵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