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UK1329号牌东风商务面包车,沿济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沁园商业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唐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醇检验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段延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