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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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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5)济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三轮车,沿312省道王屋三池十字路口东边96KM桩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赵某某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三轮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赵某某家属向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肇事摩托三轮车将赵某某撞出去两米多远,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肋骨多发性骨折,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结合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被害人并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