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矿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济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U91017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济源市克井镇勋新村路口时,撞到被害人苗某某家外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苗某某家外墙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负责修理苗某某的房屋,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