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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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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向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曾用,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5)济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曾用,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因被害人薛某甲、苗某某在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村散发攻击侮辱被告人薛某某家属的大字报,薛某某遂纠集多人在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新村贾某某家中,持打气筒等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薛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薛某甲、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薛某甲、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李某某、薛某乙、原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薛某甲、苗某某散发攻击侮辱被告人薛某某家属的大字报,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继而引发故意伤害,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