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U75595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庙后村中石油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楷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