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军,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50元。 指定辩护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军及其辩护人王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8分,被告人刘喜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豫U5355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中原特殊钢厂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中原特殊钢厂菜市场丁字口路段未避让行人,与被害人赵某某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喜军、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喜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刘喜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喜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喜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喜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