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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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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曾用,男

(2015)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曾用,男,1989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曾用,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建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参与竞选济源市下冶镇探马庄村村支书,认为被害人卢某某在背后煽动捣乱,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找人教训卢某某,并将卢某某的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提供给李某甲。李某甲遂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遂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商量,将卢某某约出来准备实施伤害行为,因卢某某有事没有出来,未得逞,后冯某甲给冯某乙好处费1000元。2014年12月9日19时许,李某乙驾驶面包车载冯某甲、冯某乙行驶至济源市西环路客运西站附近,由冯某甲以装修量门窗为由,打电话将卢某某约至客运西站南侧,后冯某甲与冯某乙用脚将卢某某腰部跺伤。经鉴定,卢某某腰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李某乙、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李某乙、冯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案发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伤情照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