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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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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UF9658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堰头村村内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苗某某、赵某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